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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  ( 107年05月18日)
第 4 條
同一事故,本部已發給之慰問金應予抵充,僅補足與前條慰問金基準間之差額;已達本辦法發給基準者,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