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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 110年03月15日)
第 13 條
指導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指導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指導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