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績優運動選手符合第二條各款資格,且無第三條所定情形者,得檢附取得第二條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就業輔導;同一資格申請就業輔導,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應於取得第二條各款資格後五年內提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
一、獲得奧運第一名。
二、未就業之在學學生,得於畢業後二年內申請。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輔導至各級學校擔任運動教練,或已由國訓中心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教練聘任計畫聘任之運動教練,並繼續任職者,於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輔導措施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