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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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 111年09月19日)
第 11 條
取得運動教練資格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運動教練之資格:
一、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擔任運動教練,怠忽職守致選手失蹤或死亡。
運動教練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始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