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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 112年10月06日)
第 17 條
槍枝、彈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於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運送及清點之槍枝、彈藥,應通報目的地警察局;目的地警察局應依據通報資料列管;其有資料不符或未到達之情形者,應相互通報,共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