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射擊運動槍枝(以下簡稱槍枝):指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飛靶槍及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以下簡稱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且為本條例管制之子彈。
三、射擊運動:指使用槍枝及彈藥,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為練習、訓練、測驗及比賽所為之射擊活動。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下列團體:
(一)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及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
(二)屬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會員之中華帕拉林匹克總會。
(三)屬國際聽障運動總會會員之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
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屬前款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下列團體或學校:
(一)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
(二)各級學校。
(三)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