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攜行槍枝、彈藥出國參加國際性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出、進口地、時間、槍枝、彈藥數量、槍枝號碼及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出、進口許可。
前項槍枝及賸餘彈藥,應於進口二十四小時內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
國外射擊運動選手攜行槍枝、彈藥進、出口本國參加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國籍、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進、出口地、時間、槍枝、彈藥數量及槍枝號碼,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進、出口許可;其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期間,使用槍枝、彈藥之管理,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內政部應於收受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申請之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槍枝彈藥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與所屬團體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