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評委會應依學校教育階段之訓練目標、運動種類項目,及運動團隊之發展條件等因素,擬訂教練績效評量基準;其評量類別及配分比率,規定如下:
一、訓練指導績效:
(一)國民小學:百分之三十五。
(二)國民中學:百分之五十。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百分之六十五。
二、專項運動推廣績效:
(一)國民小學:百分之五十。
(二)國民中學:百分之三十五。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百分之二十。
三、年度成績考核:百分之十五。
前項評量類別、配分比率及其評量要項,規定如附表。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增聘教練之績效評量,其配分比率由評委會擬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