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 111年06月15日)
第 13 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