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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 111年06月15日)
第 23-1 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