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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 113年01月03日)
第 19 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