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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 113年01月03日)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