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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補助辦法  ( 108年01月17日)
第 13 條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已領取者,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之訪視及查核。
三、其他有嚴重影響績優運動選手權益之情形。
四、績優運動選手於補助期間未全時受聘於申請單位,從事本條例第四條運動產業之直接相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