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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  ( 110年03月02日)
第 22 條
體育班之評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應辦理校內自我評鑑,並由學校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結果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後,就自我評鑑相關資料,登錄於體育班資料庫資訊系統。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體育班評鑑,並作成評鑑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學年度評鑑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款評鑑,與依其他法規應實施之學校評鑑,併同辦理。

前項第二款評鑑結果,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其有應改善事項者,應依評鑑結果,通知學校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