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持有逾期之專業人員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該專業人員證書或證明之類別,取代第五條第二款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證書,申請檢定合格,取得專業人員證書。
前項專業人員證明,指專業人員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發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逾期之專業人員證書或證明,其類別為助理指導員者,僅得依第一項規定,取得類別為載飛員之專業人員證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載飛員檢定者,應檢附申請檢定前一年內,載飛專業人員,且接受被載飛之專業人員指導,次數達五十次以上,並檢附經專業人員及訓練機構認可之載飛紀錄,取代第五條第三款之載飛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