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申請指導員檢定者,應按飛行載具種類,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載飛員證書四年以上,或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助理指導員證書,且其證書仍在有效期間。
二、在指導員指導下,實際從事載飛教學訓練達一百小時以上(其屬指導同一學員者,至多採計二十小時),並檢附經指導員及訓練機構認可之教學訓練紀錄。
三、載飛次數達五十次以上,並檢附由飛行場域管理單位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協助飛行場域管制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並檢附經指導員認可之紀錄。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應於申請檢定前三年內完成。
第一項第二款之載飛教學訓練時數,得包括訓練機構所辦載飛課程之教學訓練時數,及前條第三款載飛員訓練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需完成五十次以上載飛之指導時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助理指導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擔任指導員之助理教學工作,及飛行場域管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