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辦理轄區內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情形之考核。
管理單位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年度辦理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之自評情形及結果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自評項目如下:
一、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使用情形、與第三條可行性評估之差異及改善措施。
二、第四條至前條所列事項之辦理情形。
三、消防器材之檢查及維護之辦理情形。
四、運動設施清潔及環境衛生辦理情形。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至少就轄區內五分之一鄉(鎮、市、區),辦理前項業務之考核事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項考核,查有低度使用或閒置情形者,應了解原因、評估及協助輔導其活化、轉型或報廢拆除,且追蹤列管其活化辦理情形,並通知本部。
前項考核之相關輔導資料,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函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