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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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 111年01月10日)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