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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 112年03月31日)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六、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