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為退費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命其停止活動。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為退費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高空彈跳活動許可;其為高空彈跳活動業者,並於一年內不受理第五條第一項高空彈跳活動許可之申請;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第四條第一項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