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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彈跳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 110年02月17日)
第 4 條
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經營高空彈跳活動業,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之自治法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