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 108年06月04日)
第 12 條
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體育仲裁機構提出,體育仲裁機構應於接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徵詢他方當事人及體育仲裁人之意見後作成決定。當事人對該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雙方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者,體育仲裁人應即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