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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 108年06月04日)
第 18 條
體育仲裁庭得命特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