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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 108年06月04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機構),指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並公告得辦理體育紛爭仲裁之公益性法人。

本辦法所稱體育紛爭仲裁(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指由體育仲裁機構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體育紛爭事件,依本辦法規定作成之終局解決方案,非屬依仲裁法作成之仲裁。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事項,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本辦法向體育仲裁機構申請體育仲裁。

體育仲裁之效力,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