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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 108年06月04日)
第 21 條
體育仲裁庭認體育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

體育仲裁庭於宣告詢問終結後,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前,如有必要得再排定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為陳述或說明。

體育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項,準用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體育仲裁庭應於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之日起五日內,報知體育仲裁機構及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