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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 108年06月04日)
第 3 條
公益性法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認可為體育仲裁機構:
一、置具第五條規定資格之人員。
二、應業務需要之足夠辦公處所或場地;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三、充足之設立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四、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