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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 108年06月04日)
第 7 條
體育紛爭仲裁庭(以下簡稱體育仲裁庭)由體育仲裁機構自接獲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選定體育仲裁人組成之,以選定三名為原則,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僅選定一名。

體育仲裁庭由三名組成時,至少應有法律專業及體育專業之體育仲裁人各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