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 108年06月04日)
第 7 條
體育紛爭仲裁庭(以下簡稱體育仲裁庭)由體育仲裁機構自接獲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選定體育仲裁人組成之,以選定三名為原則,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僅選定一名。
體育仲裁庭由三名組成時,至少應有法律專業及體育專業之體育仲裁人各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