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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飛行運動業之許可、經營及管理 ( 111年10月20日)
第 10 條
飛行運動活動參與者退出活動時,飛行運動業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其所繳費用:
一、活動開始日前十五日以前:全數退還。
二、活動開始日前七日至十四日:退還二分之一。
三、活動開始日前三日至六日:退還三分之一。
四、活動開始日至前二日:不予退還。

飛行運動業延期或取消飛行運動活動者,應另定日期或全額退費;不可歸責於飛行運動業之事由,延期或取消者,得退還百分之九十。

第一項日期之計算,不包括飛行運動活動之始日。

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