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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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飛行運動業之許可、經營及管理
( 111年10月20日)
第 12 條
因執行業務致發生前條第一項事故之專業人員、管制員,應自事故發生當日起停止執行業務一個月;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停止執行業務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飛行運動業因前項情形,所置專業人員、管制員不符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另行擇任專業人員、管制員,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