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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飛行運動業之許可、經營及管理 ( 111年10月20日)
第 3 條
飛行場域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起飛場,包括跑道區及起飛臺。跑道區之長度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寬度應為十公尺以上;有二以上起飛臺者,其臺距間隔至少十公尺。
二、降落場之長度與寬度均應為二十五公尺以上。
三、二以上不同場域之起飛場間及降落場間,其距離應為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但具輪流起飛、降落等安全管理機制者,不在此限。
四、起飛場、降落場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專用公路、鐵路、高架鐵路或輸電線路、變電所及其他可能危及陸上交通安全之地點間,其距離應為五十公尺以上。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飛行路線空域經輸電線路及變電所時,其飛行路線與輸電線路、變電所相關設施最高點之垂直距離應為一百五十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