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飛行場域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設施:
(一)飛行運動管理相關設施:提供人員休憩、辦理行政作業場所。
(二)飛行運動儲物相關設施:置放飛行運動載具、安全設備場所。
(三)衛生設施。
(四)其他飛行運動設施:風筒、測風儀或風速儀。
二、設備:旗幟、醫藥箱、長背板及對講機。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設施設於農牧及林業用地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面積合計不得逾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單一種類設施不得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二、任一設施高度,不得逾三點五公尺。但衛生設施之儲水槽及有維護設施安全之需求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申請人,以同一飛行場域申請飛行運動相關設施容許使用者,應合併其申請。
四、不得為許可目的以外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