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飛行運動業之許可、經營及管理 ( 111年10月20日)
第 7 條
飛行運動業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飛行路線空域,不得逾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區域。
二、受載飛者應為七歲以上;未成年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三、飛行前,專業人員應對參與飛行運動活動者實施安全教育,並檢查第五款所定安全配備。
四、告知參與飛行運動活動者應遵行事項及注意身體承受之風險。
五、配置飛行載具、頭盔及安全配件,飛行載具應符合CNS國家標準規範、歐盟規範(EN)或德國飛行器協會適航規定標準(LTF),且未逾安全使用期限。
六、投保責任保險。
七、告知受載飛者得依其需求投保傷害保險及其他保險應注意事項。
八、與參與飛行運動活動者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以書面契約定之;其屬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者,並應由自由飛行運動者與教練就雙方之權利義務,另以書面契約定之。
九、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飛行運動業就前項第五款之飛行載具、頭盔及安全配件,其種類、規格、製造日期、編號、使用年限、飛行使用次數、時間之資訊,應造冊列管。

第一項第六款保險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