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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0月20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以下簡稱飛行運動):指人員操控下列飛行載具,利用風力支撐形成空氣動力,藉以滑翔飛行之運動:
(一)無動力飛行傘。
(二)滑翔翼。
(三)其他非由機械動力推進之載具。
二、飛行運動場域(以下簡稱飛行場域),指供飛行運動使用之下列場域:
(一)起飛場域:指起飛場及其相關設施。
(二)降落場域:指降落場及其相關設施。
(三)飛行路線空域。
三、飛行運動業:指提供載飛體驗服務、出租(借)飛行場域、辦理飛行運動教學、推廣、賽事及其他相關飛行運動活動之事業。
四、專業人員:指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規定,取得載飛員、指導員或助理指導員證書者。
五、管制員:指具有前款指導員或助理指導員證書之專業人員,擔任飛行場域安全及秩序管制者。
六、載飛:指人員操作飛行載具,搭載受載飛者進行飛行運動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