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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10月20日)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第 21 條
自然人、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營飛行運動業者,應依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檢具相關文件、資料,依第六條規定補行申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