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校長於考核年度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職、解聘或免職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經遴選至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
校長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應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校長,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查明後,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校長因案停職後准予復職,在考核年度內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准予辦理另予成績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