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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112年09月21日)
第 16 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