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具有同級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用人員儲訓作業者,其儲訓合格之人員,亦同。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