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退休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應通報教育部轉知原退休案核定機關,並由原退休案核定機關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經核定停止者,由原退休案核定機關通知退休給與支給機關停止發放其月退休給與,並將通知副本函知原退休機關(構)學校。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給與,由原退休機關(構)學校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退休給與支給機關。屆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退休給與支給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