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1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按月撥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撥繳;選擇繼續撥繳者,得遞延三年撥繳。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教職員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者,得於教育部繳費選擇通知送達服務學校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自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後,繼續按月撥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撥繳;選擇繼續撥繳者,得遞延三年撥繳。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二項規定選擇繼續撥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其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受託金融機構。
依第三項規定選擇繼續按月撥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其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撥繳當月之退撫儲金費用,應一次繳清後,依前項規定,按月繼續撥繳。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選擇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時,其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受託金融機構。
前三項所定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第二項及第三項教職員選擇繼續撥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薪級,依在職同等級教職員本(年功)薪額計算。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法選擇繼續撥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願增加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其繳費及計算方式由各學校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並比照前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