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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退休 ( 112年11月10日)
第 27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指教職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且其傷病或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教職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傷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指教職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指教職員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且其傷病或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或死亡,指教職員平時執行職務具有具體事蹟,且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或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