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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1月10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私立學校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修正施行後依法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與其所屬私立學校及宗教法人所設宗教研修學院。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已立案私立學校,指已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立案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編制內,指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教職員,亦包括各學校聘(派)任、遴用之下列人員:
一、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進用未經教師審定、登記或檢定而實際擔任教學工作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進用之助教。
三、專任運動教練。

第 4 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對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與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得委由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受託金融機構)協助辦理;其相關作業規定應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按月共同撥繳款項,以元為計算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遺族之範圍及順序,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請求權可行使之日,為教職員之退休生效日、死亡日或資遣生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