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已聘用者,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三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用者,不得聘用;已聘用者,免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三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辦理,未聘用者,不得聘用;已聘用者,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