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重行審查,經審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向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