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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待遇條例  ( 104年06月10日)
第 19 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

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