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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 105年02月18日)
第 4 條
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未敘定前,學校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起敘薪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敘薪級暫支,並以書面通知教師。

敘定之薪級高於暫支之薪級者,自到職日起按敘定之薪級補發其薪給差額。

敘定之薪級低於暫支之薪級者,於前條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送核者,自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止核發之薪給差額,免予追繳;逾限送核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學校應按逾限日數計算暫支溢數以書面處分命其限期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