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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 112年01月11日)
第 14 條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