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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第 一 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 112年01月11日)
第 65 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