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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第 一 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 112年01月11日)
第 68 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