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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第 二 節 退休給付 ( 112年10月20日)
第 40 條
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教職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及其他之罪,經合併定其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及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教職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