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9 條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餘額者,以原審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因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時,始得為之。
前項一次退休金餘額,應先依第五十四條及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再扣除退休教職員已領之月退休金(包括補償金)與原審定遺族已領取之遺屬一次金(包括一次退休金餘額)或遺屬年金後,如有餘額,始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領受之。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族。
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者,其經審定支領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時,其餘遺族得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